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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水上诉法院多久会做司法鉴定,对司法鉴定书不服可以一直上诉吗

来源:解雕侠 编辑:JDX22 时间:2023-01-02 16:2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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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摘要】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的规定,当事人单独对鉴定费用负担问题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是不合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1 )最高法民再2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然,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 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工业园纬一东街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崔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灿,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因上诉人关于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2016 )兵民初五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我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华冶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琛然、上诉人昆钢公司诉讼代理人崔鑫、陈长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华冶公司上诉请求:1.取消一审判决第一款,重新判断昆钢公司支付华冶公司工程款40876037.29元2 .取消一审判决第二款,判断昆钢公司支付华冶公司工程款利息,以不足工程款本金40876037.29元为基数, 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级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优惠贷款利率( LPR )的2倍计算。 3 .取消一审判决第三项4 .取消一审判决第四项5 .判决中关于双方给付义务(如有)相抵后,明确确定给付人和给付金额; 6 .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昆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认定有遗漏的,应当增加4252876.59元。 1 .补办签证(钢结构)无争议项目228165.90元。 2 .密目网络争议金额430663.79元。 3 .土建工程模板定额争议金额1760000元。 )1)该争议是关于土建施工中模板(即混凝土浇筑时采用的措施)应如何计入的问题。 华冶公司适用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 (以下简称《工程消耗量定额》 )竹胶板定额,或新疆自治区造价管理总站2014年11月下达《工程消耗量定额》配套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消耗量定额》 )以下、 根据简称《补充定额》 (主张应用中的复合(多层板)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8-2012 )第6.3.6条的规定,华冶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此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造价主管部门的)2)成本考核报告应用了《工程消耗量定额》中的复合模板定额(钢模板与复合模板配套使用的一种施工技术),经鉴定人组织的各项现场验证记录,现场实际使用的只有复合模板,未使用钢模板(见下表) 不能应用复合模板定额,《工程消耗量定额》中最接近本案实际情况)3) 《工程消耗量定额》由于未能准确到位,新疆自治区造价管理总站公布的《补充定额》具有一定范围的追溯力,《工程消耗量定额》 本案适用《补充定额》符合工程实际情况。 考虑到对国家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金额较大,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申请权威说明。 4 .电器部分费用类别争议金额为563516.42元。 5 .高炉设备管道单价未按合同执行的争议金额251130元。 6 .高炉设备管道除锈刷漆保温未按合同执行的争议金额1019400.48元。 综上,在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122462372.30元的基础上,应当增加成本4252876.59元,案件相关工程造价总额应当为126715248.93元。 扣除工程款和昆钢公司垫付款85839211.64元后,未付工程款本金应为40876037.29元。 )二)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认定有误,应当严格执行《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300万吨钢厂工程一期铁前系统工程合同》 (以下简称《系统工程合同》 )专用条款第35.2条关于双倍贷款利率的约定,而不是按照法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 (三)一审法院对工程质量保证费用认定有误。 1 .工程维修费应由负责人承担,但《质量鉴定意见书》未经认定负责人,相关费用不得全部由华冶公司承担。 2 .认定华冶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维修范围和费用,也应限定在基础和主体结构上。 3 .部分质量缺陷是昆钢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相应维修费用应自行承担。 (四)一审法院对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认定有误。 1 .对昆钢公司工期违约赔偿金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2 .案件相关工程实质上不存在逾期交付工程。 3 .即使华冶公司有逾期交货工程,也仅限于竖炉工程有少量逾期且不影响整体工程投产使用。

竖炉工程造价为工程造价总体的12%左右,不得以全部工程造价作为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 4 .工期延误,不是华冶公司的原因,而是昆钢公司延误支付工程款、不及时提供施工图纸、案件涉及工程存在多项设计遗漏、频繁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顺延。 (五)认定相互负担给付义务的,要求明确抵消债务后的给付和给付金额的判决。 (六)本案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昆钢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华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昆钢公司承诺: (一)关于工程造价认定。 1 .一审法院同意补充签证(钢结构)无争议项目228 ) 165.90元,将上述金额的补充计入本案工程造价。 2 .密目网络纠纷金额以鉴定人核定的费用为准。 3 .请应用《补充定额》,而不是《工程消耗量定额》。 4 .电气仪表部分为建筑安装的附属安装,不同于专业工业安装,费用按建筑安装标准收取。 华冶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属于工业设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5 .高炉设备管道单价未按合同执行时,应按其他工艺管道而非水管道计价。 6 .高炉设备管道除锈刷漆保温未按合同执行,相关成本均计入事件相关工程成本。 (二)关于案件所涉工程款利息的计算。 华冶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双倍贷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工程质量维护费用。 1 .案件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依法由华冶公司负责。 案件相关工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相关质量问题在华冶公司施工时就已存在,且2016年昆钢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了公证,昆钢公司使用多年后并未出现质量问题。 本案诉讼发生前,华冶公司承认相关案件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是其施工行为造成的,但进入本案诉讼程序后,华冶公司以质量问题原因无法核实为由,否认案件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 此外,华冶公司还声称相关工程质量问题是昆钢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 2 .关于华冶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及维修费用的范围。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标准(GB50300-2001)》 (以下简称《质量统一标准2001》 )建筑工程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特别明确,地基与基础各分部工程均明确注明地下防水。 据了解,地下防水应该是基础工程和地基工程的一部分华冶公司没有依据声称地下防水不属于地基工程和地基工程。 综上所述,地下防水涉及基础工程方案和基础工程方案的地下防水工程维修费用应由华冶公司承担。 (四)就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 案件涉及工程的竖炉于2013年6月2日竣工交付,晚于《工程进度协议书》约定的交付期限2013年5月20日逾期交付,华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在案卷评查《赶工措施及奖励费的备忘录》中,本案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共同因素导致实际进度与计划差异较大,至2012年8月相互免除了因对方原因导致工程进度落后的责任,但华冶公司在起诉书中再次就此主张了至2012年8月发生的问题,华冶公司表示(五)关于本案鉴定费负担。 本案长期未能完成结算的责任不在昆钢公司,主要是华冶公司迟迟不报送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的结算资料详尽不完整,且无故延误结算处理。 因此,从过错情况看,华冶公司对本案鉴定费负有主要责任,华冶公司主张昆钢公司应承担这些鉴定费,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冶公司相关上诉请求。

昆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了行文方便,这里省略部分内容。 有关完整文件,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

2012年1月5日,昆钢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冶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系统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内容: 630m高炉,120 m烧结,10m竖窑,厂区公辅及系统配套设施; 承包范围:中铁630m高炉、120 m烧结、10m竖窑、厂区公共配套及系统配套设施土建、设备、管道、采暖、通风、电气仪表、工艺钢结构等全部内容; 开工日期: 2012年4月15日,竣工日期: 2012年10月15日; 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1.78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 构成合同的文件,优先解释顺序。 本合同; 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相关技术文件图纸; 工程量清单; 工程报价或预算书双方有关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发包人约定向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和其他应当支付的价款。 通用条款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15.1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准。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时,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其造成的损失由负责人承担。 双方都有责任,由双方按照其责任分别承担。 26 .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26.1确认计量结果后8天内,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 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除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步结算。 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步调整支付。 26.3发包人超过约定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要求支付的通知。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仍不能按要求支付的,可以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 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账款贷款利息。 26.4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签订延期付款协议,致使工程无法进行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专用条款23 .合同价款及调整。 23.2本合同价款采用钢结构、设备、管道工程执行综合单价; 土建及其他综合单价不含项目,实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2010年定额体系确定。 具体请参照《综合单价及费率表》。 )1)合同中的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作调整。 没有包含在报价单中,也没有类似项目。 结算时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2010年定额体系确定结算。 合同约定的单价(甲方供应材料及甲方乙方购买材料的调整除外)为固定单价。 24 .工程预付款2000000元。 25 .工程量的确认。 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完工工程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和甲方提交完工工程量报告,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在收到后7天内审核批准,确认的工程量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 26 .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26.1建设完成,设备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000000元。 从工程的第三个月开始分两个月从补助金中扣除。

26.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中每月25日前按工程进度经发包人审核后7天内发包人按承包人上月完成工程款的80%支付进度款, 工程竣工联动试车后一个月内根据发包人月报量将审核成本支付至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以竣工日为准的35.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约定工期1-5天(含),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 工期6-10天(含)承诺延误的,承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 延误10天以上的,承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价款3%,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当无条件返工,费用由承包人自理,工期不予顺延。 修改后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发包人有权另行选择第三方完成该部分工作,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 发包人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承担差额部分两倍的贷款利息。 38.1本工程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以任何形式分包或分包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工程。 否则,承包人自愿收取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罚款。 承包人承诺不得雇用任何当地劳动力。 否则,每被发现主动处罚100000元。 47 .补充条款。 47.6承包人根据施工需要对图纸进行必要的深化,不另行向承包人收费。

合同1 《综合单价及费率表》铁前系统综合单价表中确定的项目名称和综合单价,包括建筑结构综合单价13项、工艺安装综合单价29项、主管网综合单价35项,土建工程执行新疆乌鲁木齐2010预算定额,总价2%出让()主料为转让电气、仪表工程按新疆乌鲁木齐2010预算定额总转让利润8% (主料不参与转让利润),材料价格按当期造价信息或甲乙双方共同询价确定; 根据最终结算价款出让1000000元。 注:1.此部分单价为综合含税单价,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各种措施费、远征费、规费、税费及各种风险费用,结算时按此单价及实际工程量结算,不做调整。 这部分不包括甲供主材及甲供主材的税金。 2 )综合单价部分的脚手架、垂直运输、吊装机械、防护等各种措施费用按各单价综合上报,不再单独核算。 3 .直径大于250的阀门安装按设备安装计算。 4 .费率估算项目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0定额系统计价。 计算步骤:购置成本、人工调整(不涉及购置成本)、材料调整(不涉及购置成本)、税费、人工费、材料费调整由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出具的信息指导价)开工至正常完工月,包括在完工工程产值和工程量的加权平均信息价格)、信息价格中5 .定额中未包括的项目按甲乙双方共同批准的原价,以计入上述费用为结算依据。 6 .钢材领用按超重计入,二次钢组织损失系数为2%,主钢组织损失系数为3.5%,除尘管道、高炉炉壶、热风炉炉壶、重力除尘器的制作损失按批准的施工方案实际计算。 (本协议有关损失系数的条款与本条发生冲突时以本条为准。 超过系数的钢材按市场价格赔偿,甲方有权直接按市场价格从工程款中扣除。 附表2 )甲方供应材料明细表,注(以上为甲方供应的主要材料,其余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甲方可随时根据情况增加甲方供应材料的品种和数量。 附件3工程质量保证书约定,工程质量保证范围包括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采暖、制冷系统、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外墙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 质量保证的内容是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 质保期为: (1)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按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5年; )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 )供暖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 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证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负责人承担。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就取消2012年1月5日签订的《系统工程合同》内部分设备的安装及部分管道、电气仪表工程的承包内容达成双方协议(具体以甲方出具的指令书为准); 执行中对合同约定执行新疆乌鲁木齐2010预算定额的工程存在未能明确具体收费标准的事项,经双方协商同意如下内容: 执行定额的范围,除合同内约定的综合单价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价格外,执行定额标准; 双方一致同意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年》 (以下简称《工程安装定额》 ) 《工程消耗量定额》 《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执行; 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工程安装定额》内的费用标准,其中远征工程费按《工程安装定额》内501-1000km标准收取; 规费按《工程安装定额》内规定的类别和专业执行。 双方一致同意按《工程安装定额》分类标准,属于三、四类工程的项目均调整为二类工程,其余项目按分类标准分为一类和二类; 双方同意材料费(甲方供应材料及双方共同签字盖章认可的材料价格以外)以施工期间乌鲁木齐市公布的信息指导价格平均值为准。 信息指导价内未公布的材料价格信息,以双方共同签名盖章批准的材料价格为准。 调整部分只计算税金,不计算其他费用。 甲方的供货损耗率除原合同约定外,按定额相关次要损耗率管理。 实际使用量超过损耗率使用量的,超出部分按施工期间材料市场价格进行含税扣除。 实际使用量控制在损耗含有率使用量以内的,残值或剩余物归甲方所有。 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内容有不一致的,本补充协议不约定按原合同执行。

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进度协议书》约定,烧结、高炉系统必须在2013年4月1日前完成联动试车并在2013年4月18日前全部完成; 竖炉系统应在2013年5月5日前联动试车完成,2013年5月20日前全部完成。

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6月2日,华冶公司在1#高炉系统工程、105烧结系统工程、10竖炉系统工程施工完成后,将实物及图纸移交昆钢公司。 3项系统工程分别包括设备安装、钢结构制造安装、管道安装、电气、仪表安装及土建结构施工,上述合同内施工内容均通过试运行、自动化调试等及实体验收,具备建设单位投产前的移交条件,监理公司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公司中钢集团建设单位昆钢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分别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实物交接证书》055-790000等交接材料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3年4月18日,昆钢公司1#高炉工程投产,此前烧结工程投产,2013年6月2日竖炉工程投产。

2014年11月22日,华冶公司向昆钢公司移交结算书7册、图纸会审2册、设计变更3册、工作联系单1册、工程会议纪要1册、签名单3册、综合结算资料1册,共计18册。 昆钢公司承认收到了上述材料。 2015年10月27日,华冶公司再次通知昆钢公司,称华冶公司承建的铁前炼铁、烧结、竖炉等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5月全部热负荷试车完毕,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及实物交接手续,竣工及结算资料已移交昆钢公司等。

2014年3月26日,华冶公司回应称,根据昆钢公司2014年3月22日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华冶公司将安排人员处理。 2014年11月17日《新疆昆仑钢铁厂工程竣工验收纪要》,检查部位:竖炉、烧结土建、设备、管道安装; 设备、电气、管道安装工程符合设计要求; 土建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冬季施工和抢工期导致地面、基础填土夯实不良导致下沉和填充墙灰层开裂等缺陷。 对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要求施工单位在2015年1月24日前整改完毕,并在2015年1月31日前申报组织验收。 附件中记载了施工单位根据验收存在的质量问题,对竖炉6处、烧结厂13处进行整改维修。 该附件分别由施工单位华冶公司、监理公司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公司昆钢公司人员签字。 根据2014年11月18日新疆昆仑钢铁厂工程竣工验收纪要附件,施工单位根据验收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的部位有13处。 2014年12月4日,经华冶公司武刚和昆钢公司施桂佗双方签字确认的新疆昆仑钢铁工程竣工验收纪要回复中,提出了整改意见,明确了烧结、高炉、竖炉部分质量问题和处理意见。 2015年7月30日,华冶公司就昆钢公司来信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回应称,华冶公司将派人进行维修处理等内容。 2015年12月7日,华冶公司回复昆钢公司的一封信中写道,2015年7月下旬派人处理存在质量缺陷的部位,但未尽事宜委托昆钢公司处理,发生费用从华冶公司批准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华冶公司于2014年11月将结算资料上报昆钢公司,双方从2014年12月开始核对工程量,回复前只核对完高炉系统钢结构和部分烧结系统钢结构,其他部分未展开,设备管道电气直到2015年10月才开始核审工作。 督促昆钢公司尽快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5年12月28日,昆钢公司表示,华冶公司于2015年7月下旬派遣对存在质量缺陷的部分进行了处理,但没有明确记载修复的工程部位,没有组织对该批次的改善、修复部分的工程是否合格进行双方检查。 华冶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复印件较多,签证变更和隐瞒手续不符合审批要求,要求华冶公司做好工程整改、修复、工程结算双方核查等工作。

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630m高炉、120 m烧结、10m竖窑,双方认可为实际施工的1#高炉系统工程、105 m烧结系统工程、10竖炉系统工程。 双方承认已支付工程款85018161.06元。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系统工程合同》及附表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0《补充协议书》0《工程进度协议书》00《单位工程竣工报告》0055-7900000055

(二)对工程造价鉴定的质量证明和认证

2016年8月24日,昆钢公司申请对华冶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17年3月9日,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以锁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鉴定人为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对选定鉴定人的程序和鉴定人没有异议。 2017年5月7日,一审法院向鉴定人出具了( 2016 )兵法委员会字第005号-1鉴定委托书,委托对华冶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019年4月10日,鉴定人制作中天造价新( 2017 )造字第00265号《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鉴定意见:事件涉及的高炉、烧结、竖炉、厂区公共配套及系统配套设施土建、设备、管道、采暖、换发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总转让利1819565元( 819565元( 1000000元) )已从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项目的造价中扣除。

2019年6月19日,根据双方提出的异议和华冶公司追加提交的证据,鉴定人调整了工程造价。 无争议项目成本78317368.99元(不含公共补助、土方),包括土建部分34430592.13元,安装部分43886776.86元; 争议项目成本16435301.98元,包括土建部分11952824.14元、安装部分4482477.84元( 1112141.22元1940336.62元1430000元)。 审理中,经双方在鉴定人处核对,2019年10月30日,鉴定人出具工程费《工程实物交接证书》,土建部分,对3项费用进行说明,设置部分对13项费用进行说明。 2019年11月4日,针对双方提出的异议,鉴定人作出了书面回复。

根据《竣工图移交清册》,土建部分新增竖炉后期无争议项目119385.63元,经济签证无争议项目2318298.84元的,无争议项目金额2437684.47元( 119385.63元2318298.84元); 安装部分, 无争议金额4577231.64元(厂管网51871元全厂综合管网732028元彩板制作费51785元室外联合补助571599.76元高炉钢结构部分271581元烧结钢结构部分1615288.76元竖炉钢结构部分557950.21元高炉设备管道7950.21元备用管道143065元无争议项目成本应当在78317368.99元的基础上增加。 即双方无争议工程造价85332285.10元( 78317368.99元) 2437684.47元( 4577231.64元)。

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上述无争议项目,华冶公司无异议。 昆钢公司对鉴定意见中无争议的项目又提出了异议:

1 .设备管道、钢结构及电气仪表部分、DN1600以下管道为成品管道,应扣减24949.34元。 估价师回答说:“没有收据,不能扣除。”

2 .高炉钢结构中,高炉风口平台及钢铁厂的建筑施工部分,原配套价与总价不符的,实际配套价为161085.59元,应扣除69249.41元; 竖炉钢结构部分看不到施工成果的,应扣除57950.21元。 估价师回答:没有提供计算稿和证据,不应该扣除。

3 .高炉、烧结设备管道部分应扣除成本355650.27元。 其中: (1)高炉煤气工艺1317.74Q金额323879.93元,部分构件不在图纸上,现场也不存在部分构件的,应予扣除; )2)烧结设备管道应扣减显通公司施工部分的15885.17元。 1#转运站除尘1317.131F,金额6777.30元; 2#转运站除尘1317.132F,金额9107.87元,均由显通公司施工,应予扣除。 估价师认为: (1)昆钢公司没有相应的反论证依据; )昆钢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无论2张图1317.131F、1317.132F,均不应扣除。

对于上述鉴定人与双方不争的工程造价金额,昆钢公司提出的异议反驳无充分证据不能成立。

对争议项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鉴定人的答复意见,分析认证如下。

……(为了文章的方便,这里省略一部分内容。 有关完整文件,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年9月23日,昆钢公司就华冶公司提交的深化图签字、盖章,以及签字、印章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 对此,华冶公司承认并补充签字和盖章系。 对昆钢公司应当提出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新疆昆仑钢铁厂工程竣工验收纪要》 《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补充说明》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华冶公司关于本诉主张未清偿工程款、利息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1 .关于工程款的确定。 《补充说明》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系统工程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搬迁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 》本案烧结、高炉系统工程于2013年4月18日由昆钢公司生产使用,竖炉工程于2013年6月2日由华冶公司交付昆钢公司使用的,昆钢公司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不足的工程款。

华冶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 经鉴定,可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22462372.34元。 双方约定的总转让利润从鉴定报告的确定项目中扣除,确认双方无异议。 确认并确认双方已支付85018161.06元。 昆钢公司尚工程款37444211.28元( 122462372.34元-85018161.06元)。 昆钢公司要求归还超过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垫付问题。 根据合同专用条款8.1的约定,发包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 )2)施工所需水、电、通信线路接入施工现场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开工前一周,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水、电接口的具体位置。 承包人负责施工用水、电源的投入及管理,现场由承包人负责安装经合法检验的甲方认可的计量装置进行计量。 数量由发包人确认,费用(包括容量费)由承包人负责; 承包人的通讯设施由承包人自行解决,费用自理。 对于昆钢公司主张的押金,华冶公司认可并确认1107615.34元。 对华冶公司未批准的其他水电费、材料费、机械费,昆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昆钢公司主张的审查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相应的约定,也没有华冶公司签字认可的相关证据,是昆钢公司的单方面行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昆钢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华冶公司声称昆钢公司其他分包施工队伍使用华冶公司水电费740108.19元的,应从昆钢公司水电费中扣除。 昆钢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批准了2012年12月13日昆钢公司出具的3份《补充协议书》确认的电费175446.82元( 4409.96 44944.74元94625.63元31466.49元),但由昆钢公司承担

昆钢公司认可的电费175446.82元确认昆钢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2012年5月27日电费8686.18元( 14722.34度0.59元/度)、2012年10月4日电费1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16日电费合计111117.94元( 8686.18元100000元303.26元2128.50元),确认。 水电费共计286564.76元( 175446.82元( 111117.94元) )。 上述使用的水电人员和单位,经昆钢公司批准使用华冶公司的水电费,昆钢公司也应当在上述用电、用水证明上签字、盖章确认,并从华冶公司使用的总水电费中扣除。 对华冶公司主张的其他水电费,昆钢公司没有确认的证据,不予支持。

上述水电费折价,昆钢公司主张垫付费用为821050.58元( 1107615.34元-286564.76元),应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的工程款与应扣除的垫付费用相抵,昆钢公司对应华冶公司工程款36623160.70元( 37444211.28元-821050.58元)。

2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 华冶公司主张按工程款差额部分两倍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按照合同专用条款35.2的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 发包人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承担差额部分两倍的贷款利息。 专用条款26.2约定在工程竣工联试后一个月内按承包人月报量审核成本支付至工程款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 按照通用条款26.1的约定,确认计量结果后8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 26.3超过约定、发包人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要求支付的通知。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仍不能按要求支付的,可以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延期支付。 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账款贷款利息。 26.4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未签订延期付款协议,致使工程无法进行的,承包人可以中止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华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昆钢公司发出了要求付款的通知,双方也没有结算,华冶公司要求按双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不足,不予支持。

《协议书》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款未付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自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 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下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 (二)建设工程未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案件涉及的工程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2日,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华冶公司主张自2013年7月3日起计算利息,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优惠贷款利率( LPR )。 利息以工程款本金36623160.7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优惠贷款利率( LPR )计算。

3 .华冶公司主张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合同条款33.4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后90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督促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20日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折价该工程,或者由承包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拍卖该工程,承包人优先收取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

2014年11月22日,华冶公司向昆钢公司移交结算书及综合结算资料。 2015年12月7日华冶公司给昆钢公司的信中,敦促昆钢公司尽快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并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剩余工程款。 昆钢公司回复称,华冶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不符合审核要求,工程结算需要双方核对。 也就是说,华冶公司没有根据双方约定的期限向昆钢公司主张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发包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收取的,由人民法院支持。 ”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愿承包人应当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自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 当事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下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华冶公司主张于2013年6月2日交付工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华冶公司2016年5月起诉时,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期限。 因此,该请求不成立,不支持。 昆钢公司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期限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对本案不得一并办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二)昆钢公司反诉的工程质量维修费、逾期交付违约金是否成立问题

1 .本案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应承担维修费。 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华冶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部位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和要求,双方来往信件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华冶公司也予以认可。 华冶公司对冲渣池柱不均匀沉降、地坪下沉墙体抹灰层开裂、屋面防水保护层开裂等部分工程质量问题不是其施工行为造成的,而是昆钢公司改变原施工设计、强迫冬季施工、赶工期等原因造成的,其意见为证

《证明》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员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员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经修理或者返工、改建逾期交货的,施工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通用条款15.1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准。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15.2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验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其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双方都有责任,由双方按照其责任分别承担。 华冶公司的这一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予采纳。

经鉴定和计算,华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及屋面防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为4943211.2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支持; 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华冶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费用4943211.28元。

华冶公司在鉴定意见中防水工程修复费用3837248.06元,超过保修期; 对于铺架装饰工程不属于主体结构,对应鉴定意见修复费用213039.40元等意见,异议提出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 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未超出昆钢公司申请鉴定和委托鉴定的范围,关于华冶公司地面沉降、墙体抹灰开裂、防水等部分工程不属于鉴定范围的意见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

2 .华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方违约时,当事人可以根据违约情况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合同条款14.2约定,承包人因故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专用条款35.2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项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约定工期1-5天(含),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 工期6-10天(含)承诺延误的,承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 延误10天以上的,承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价款3%,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合同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约定,烧结、高炉系统应在2013年4月18日前全部完工。 竖炉系统必须在2013年5月20日前全部完成。 2013年4月1日,华冶公司向昆钢公司移交高炉系统工程、烧结系统工程,2013年4月18日前烧结工程投产使用,2013年4月18日高炉工程投产使用。 双方承认竖炉系统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2日。

昆钢公司答辩时表示,华冶公司已于2013年12月全部完工,存在违约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称高炉、烧结工程2013年4月25日交货的意见是,昆钢公司实际在2013年4月18日前生产使用高炉、烧结系统工程因此,高炉、烧结工程不会逾期交货。

双方承认竖炉工程已于2013年6月2日交付。 即华冶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定须于2013年5月20日前全部完工,逾期交货12日( 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日),华冶公司无相应证据经昆钢公司同意顺延,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迟延10天以上的,应当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 合同价款暂定为1.78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 经本案工程确认的工程款为122462372.34元,应由华冶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为2449247.45元( 122462372.34元2% )。 昆钢公司主张承担华冶公司逾期交付的违约金2355597.6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冶公司的本索赔请求和昆钢公司的反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并支持; 华冶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和昆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工程进度协议》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判决以所欠工程款本金36623160.7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优惠贷款利率( LPR )计算; 三、华冶公司支付昆钢公司维修费4943211.28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华冶公司支付昆钢公司违约金2355597.6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五、驳回华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昆钢公司其他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工程进度协议》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拖欠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索赔案件受理费495619元(华冶公司预付),由昆钢公司承担278537.88元,华冶公司承担217081.12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64461.52元(昆钢公司预付),由华冶公司承担33842.29元,昆钢公司承担30619.23元。 工程造价鉴定费450000元(昆钢公司预付),由昆钢公司承担252900元,华冶公司承担197100元。 工程质量鉴定费300000元(昆钢公司预付),由华冶公司承担157500元,昆钢公司承担142500元。

我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华冶公司提交购买土建工程模板的入库单11张。 打算证明:华冶公司主张的模板金额为实际发生的金额。

昆钢公司发表了质量证明意见,认为上述入库单不是华冶公司,而是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入库单与本案无关。 另外,相关文件为内部文件,不符合入库单的形式要求。

针对这些证据,我院认为,华冶公司提交的11张入库单中,除了有1张让华冶公司抬头外,其他均为中冶集团华冶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此外,上述文件均由单方制作,只有保管员和采购员的签字,没有销售者或承运者的签字。 因此,我院不相信向华冶公司提交11张购买土建工程模板的入库单。

证据二:昆钢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份。 经证明,土建工程模板4至5次摊销共计1904500.33元,每次摊销2424412.79元。

针对上述证据,我院认为昆钢公司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单方面委托制作的,不能反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提出的鉴定意见和鉴定人对模板费用的书面回复,我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举证证据材料及二审庭审情况,我院补充澄清以下事实。

一、一审法院确认补办华冶公司提交的(钢结构)签证时,遗漏计算228165.90元。

二、一审法院确认不存在案件相关工程纠纷成本时,重复计算2071975.15元。

三、与案件相关的工程土建模板部分。 1 .华冶公司一审提出的两张号码均为SL-04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注明华冶公司认为“本工程单位工程多,基础和主体形式多样,需要全面同步开展施工,模板一次性摊销”。 签证事项为竖炉及烧结系统模板支撑及拉螺栓签收单,监理单位2012年11月20日的审核意见为“工程量真实,模板摊销由业主方与施工方协商”,昆钢公司2012年11月18日的意见为“情况在签证事项为支持高炉系统模板和使用拉钉的签收单上,监理单位于2012年11月20日将审核意见定为“真实”。 昆钢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发表意见称:“拉钉属实,模板按合同执行。” 2 .一审法院认定鉴定人核定数额为3025295.75元。 二审期间,估价师向该院提出意见,称土建模板3025295.75元是华冶公司认为与模板实际差距较大而自行提供的资料。 鉴定人鉴定意见稿中复合木模板金额为1919464.42元。

四、华冶公司提供的1317.74R图号图纸名称为炼铁区热力管网施工图目录。

五、昆钢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我院提交两份申请书,内容是申请鉴定人出庭就相关问题作出答复。 2021年7月24日,我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询,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并就双方争议问题作出答复。

我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针对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模板费用的专业分析报告》第一条第二款中的“民法典实施前因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事实发生在《针对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模板费用的专业分析报告》施行前,应当依法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华冶公司与昆钢公司签订的《现场签证单》 《现场签证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有效并无不当,经我院确认。 本案的争论点如下

一.工程造价认定问题

关于重复项。 双方经济签证无争议项目2019年6月19日增额为2071975.15元。 估价师于2019年10月30日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加经济签证的无争议项2318298.84元中含有上述款项。 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重复计算,应从总成本中扣除2071975.15元。

关于缺少的项目。 一审法院在确认华冶公司(钢结构)签证金额时,遗漏了补充签证(钢结构)无争议项目228165.9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认为如此,应当将228165.90元计入总成本。

关于模板费用。 首先,执行定额的问题。 19号《系统工程合同》中“截至施行之日已签订施工合同的项目,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已竣工结算的工程项目不予调整”的规定,案件相关施工合同于2012年签订的,案件相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当时的约定执行。 华冶公司、昆钢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也规定:“执行定额的范围,除合同内约定的综合单价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价格外,执行定额标准; 双方同意“按《协议书》《补充说明》《通知》《补充协议书》0执行”的承诺。 因此,鉴定人根据适用于双方认可的模板类型的定额所作的认定符合相关规范,一审法院采用该认定并无不当。 另外,由于案件相关工程在《工程安装定额》公布前就已实际投产,双方当事人也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的计价条款,因此华冶公司关于适用《工程消耗量定额》的主张与双方的约定和19号《2010年乌鲁木齐地区单位估价表》的规定不一致。 对于华冶公司关于定额争议金额1760000元应计入造价的主张,我院不予相信。 其次,模板的转速问题。 《补充定额》约定,执行定额的范围涵盖合同内约定的综合单价及经双方签字

章确认的价格外,均执行定额标准。《施工组织设计》是华冶公司作为施工人设计的施工方案,未载明对模板价格进行变更,不能证明各方重新约定模板计价不再执行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虽然华冶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两份《现场签证单》,但从其载明的内容看,昆钢公司认为模板按照一次性摊销情况属实,未同意对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进行变更,且明确认为“费用由预算部核准”“模板按照合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华冶公司未能提供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模板价格,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将按照定额标准计价变更为按照一次摊销计价。第三,鉴于鉴定人在二审程序中已书面回复称复合木模板金额为1919464.42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025295.75元,且模板费用已计入无争议项造价,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模板费差额7071363.80元(10096659.55元-3025295.75元=7071363.80元)有误,该7071363.80元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

关于密目网费用。鉴定人已根据华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密目网费用作出相应鉴定意见,华冶公司未能提供430663.79元密目网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密目网争议金额430663.79元不应计入造价。

关于电气仪表部分取费类别费用。鉴于鉴定人明确回复,电气仪表部分属于建筑安装工程的附属项目,不同于专门的工业安装,取费按建筑安装标准计取。故电气仪表部分取费类别费用563516.42元不应计入造价。

关于高炉设备管道单价。华冶公司主张按照水管道单价计取,昆钢公司主张按照其他工艺管道单价计取,两种计取方式的差额为251130元。鉴定人在二审中针对该问题回复称,根据《新疆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标准,1317.64T3所涉管道应为工业管道而非水管道。故高炉设备管道单价251130元不应计入造价。

关于高炉设备管道除锈刷漆保温费用。鉴定人在二审审理中明确回复:关于设备管道除锈刷漆保温问题,该项内容在核对过程中已计入造价。故高炉设备管道除锈刷漆保温费用1019400.48元不应计入造价。

关于土方工程造价。虽然一审程序中鉴定人回复:土方工程,按经济签证金额为7432333.97元,由于昆钢公司对《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有争议,故将土方工程造价列为争议项。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土壤密实度检验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施工组织设计》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鉴定人按经济签证核定金额7432333.97元符合实际,应计入工程造价。

关于经济签证中部分降水工程造价。华冶公司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贮矿槽料坑、高炉区域降水及土方支护处理方案》《深基础降水方案》《降水工程单价确认单》《工程签证单》等书证,均经过昆钢公司的审批和签章确认,能够证明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情况。昆钢公司关于案涉签证单不足以证实华冶公司的实际工程量以及本案双方已就相关工程量的计算达成“据实结算”合意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深化施工费用造价。鉴定人答复称,案涉工程涉及多张图纸,确实含有部分深化图金额,但由于施工图纸分解不明确,无法明确区分各项内容,故将深化图及深化施工费用列为争议项,并明确已计入案涉工程造价的费用中已包含了部分深化施工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评判华冶公司已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将420256.23元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故昆钢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作出鉴定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煤气主管道保温项目造价。华冶公司提交经昆钢公司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盖章的《联系函》《工程形象进度申报表(高炉)》能够证明华冶公司已完成上述工程,且昆钢公司一审期间也认可上述工程是华冶公司施工范围。昆钢公司提交的由但朝伟施工的证据不能反驳《联系函》《工程形象进度申报表(高炉)》的真实性。故昆钢公司关于相关工程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竖炉工程造价。双方对竖炉前期争议金额947834.85元对应的工程量是否由华冶公司施工产生争议。且因工程现场已经隐蔽看不到,鉴定人将此列为争议项,并建议双方各自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在2013年4月份的《工程形象进度申报表(竖炉)》中,虽然昆钢公司以手写的方式对部分工程未完工情况进行了标注,但在交工日期为2013年6月2日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实物交接证书》等文件中,均包含“施工完成”等记载,没有未完成部分的记录,且监理单位和昆钢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故昆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相关竖炉工程费用计入总造价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烧结工程成品筛分除尘外网(图纸号1317.08J2)工程和机尾除尘外网支架(图纸号1317.10.1J7)工程、烧结燃气外网工程以及烧结钢结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据经过昆钢公司及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盖章的《工程形象进度申报表(烧结)》《工程实物交接书》等证据,认定华冶公司完成相关工程并无不当。

关于其他工程项目造价。昆钢公司认为烧结设备管道中由显通公司施工部分的15885.17元、室外公辅部分中的电缆沟争议金额423753.2元以及管道争议金额205887.33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但并未能够提供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整体让利。鉴定人已将相关让利情况在鉴定意见中予以扣减,昆钢公司在一审核对时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无争议项予以扣减。虽然昆钢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合理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鉴定人,双方当事人对于选定鉴定人的程序和鉴定人无异议。本案鉴定人及鉴定工作人员均持有相关资质证书,具有从事本案鉴定工作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的规定,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核对、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质疑作出了合理答复,并根据双方所提异议及华冶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对工程造价作了调整。之后针对双方所提异议,鉴定人书面作了回复。诉讼双方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因此,除前述应予调整的款项外,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造价中确有错误部分予以纠正。本院确认的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13547199.2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122462372.34元+漏记项228165.90元-重复项2071975.15元-模板费用差额7071363.80元=案涉工程总造价113547199.29元)。

二、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问题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本案中,双方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已付款85018161.06元、垫付款821050.58元均无异议。因此,昆钢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7707987.65元(113547199.29元-85018161.06元-821050.58元=27707987.65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相关高炉工程于2013年4月18日投产,此前烧结工程已经投产,竖炉工程于2013年6月2日投产。可见,双方当事人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条件并不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竣工验收达成了新的约定,一审法院未支持华冶公司按双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华冶公司关于本案应当按照双倍贷款利率的约定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3日前交付昆钢公司使用并投产。双方当事人在竣工结算方面并未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竣工结算达成了新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并无不当。因华冶公司一审诉请自2013年7月3日起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95%工程款和5%质保金付款条件。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3日前交付昆钢公司使用并投产。因此,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昆钢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并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利息。虽然案涉《系统工程合同》专用条款26.2条有关于“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5%,剩余的5%系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在竣工结算方面并未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竣工结算达成了新的约定,故昆钢公司关于本案95%工程款和5%质保金付款应当分段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华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华冶公司与昆钢公司签订的《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鉴于华冶公司与昆钢公司均认可竖炉系统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13年6月2日,华冶公司逾期交工12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日。故华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案涉《系统工程合同》通用条款14.2关于“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专用条款35.2关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延误承诺工期1-5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延误承诺工期6-10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延误10天以上,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本院查明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13547199.29元,华冶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270943.99元(113547199.29元×2%=2270943.99元)。

华冶公司和昆钢公司一直就验收、结算、扣款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昆钢公司未明确表明放弃其他剩余债权。且案涉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结算,相关工程造价一直未能确定,昆钢公司依据结算情况主张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存在障碍。鉴于上述因素,华冶公司关于昆钢公司诉请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华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维修费用的问题

案涉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及要求,双方当事人的来往函件亦证实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华冶公司主张冲渣池立柱不均匀沉降、地坪下沉墙体抹灰层开裂、屋面防水保护层开裂等部分工程质量问题非其施工行为导致,系昆钢公司变更原施工设计、强行要求冬季施工和赶工期等原因造成,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人鉴定并核算,华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以及屋面防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为4943211.28元,华冶公司应当承担。

五、华冶公司主张双方债务是否抵销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对于华冶公司上诉状第5项关于“在判决中对于双方的给付义务(如有)抵销后明确确定给付方和给付金额”的请求,虽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且在本判决生效前华冶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尚未确定,尚不具备抵销的条件以及昆钢公司未表示同意华冶公司提前履行债务等情形,故本院对华冶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六、华冶公司主张鉴定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

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华冶公司单独对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故华冶公司关于应由昆钢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华冶公司、昆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707987.65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7707987.6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五、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兵民初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2270943.99元;

六、驳回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56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461.52元,共计560080.52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923.41元,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09157.11元;工程造价鉴定费450000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100元,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529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300000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500元,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承担14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62.24元,由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029.40元,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13532.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雷婷玉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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